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
上某诉人杨某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某诉人杨某,被上某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告收到《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X号)》附件1-4的日期。被告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同年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让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拒绝填写。被告以原告拒绝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由,未予答复。原告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0日,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原告2011年1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某三条:“除本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某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基于自身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被告收到《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的日期,不属于《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其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也未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项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引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但却在答辩状中引用了该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X号)》重申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第某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引用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X号)》亦即引用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上某诉人申请的信息在被上某诉人处掌握,而且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被上某诉人掌握的信息就应由被上某诉人公开,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某诉人公开该信息。
被上某诉人辩称,上某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某诉人机关内部的工作管理信息,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公开的信息,所以被上某诉人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7份证据,以上某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某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条的规定,被上某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某诉人杨某所申请的公开信息为“被上某诉人收到《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X号)》附件1-4的日期。”该信息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流程管理的信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X号)》第某条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故被上某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尚可,原审驳回上某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某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