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浙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李某在宁波市X镇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溪永茂铸造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过来的由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李某又与路边停着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王某、李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颜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颜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03.7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张某、陈某甲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