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薛某,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男。
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城关信用社)诉杨某为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杨某与我社签订借某合同一分,从我社借某44000元,有高崇勤、王成伟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偿还借某本金44000元有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城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3月31日借某借某;○2借某申请书;○3贷款合同书;○4信贷业务审批表;○5现金付出传票;○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杨某辩称:借某手续上我的签名属实,但借某44000元属于息转本,我未领取现金,不应由我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杨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某合同一份,其内容显示: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某人:杨某,保证人:高崇勤、王成伟。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某用途:购货;三、贷款金额:肆万肆仟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月息9‰。杨某在合同借某人栏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至期满,杨某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城关信用社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某、现金付出传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借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杨某作为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辩称:借某属息转本,未领取现金,对此,城关信用社不予认可,杨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某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9‰计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