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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杨某为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薛某,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男。

唐河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城关信用社)诉杨某为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杨某与我社签订借某合同一分,从我社借某44000元,有高崇勤、王成伟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偿还借某本金44000元有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城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3月31日借某借某;○2借某申请书;○3贷款合同书;○4信贷业务审批表;○5现金付出传票;○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杨某辩称:借某手续上我的签名属实,但借某44000元属于息转本,我未领取现金,不应由我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杨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某合同一份,其内容显示: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某人:杨某,保证人:高崇勤、王成伟。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某用途:购货;三、贷款金额:肆万肆仟元整;四、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月息9‰。杨某在合同借某人栏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至期满,杨某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城关信用社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某、现金付出传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借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杨某作为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辩称:借某属息转本,未领取现金,对此,城关信用社不予认可,杨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某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9‰计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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