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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张某某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车号为豫x,2007年10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19日9时许,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与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自卸半挂车尾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豫x乘坐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于2007年12月28日下达了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属于连环撞车,同时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王波驾驶的吉x—吉x挂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此向南行驶,其车辆因交通堵塞遇停车的由王立卿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万事达牌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同时吉x—吉x挂号车左侧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右后尾部刮擦,致使豫x号车又与前方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华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撞击。此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豫x车乘车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07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下达了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国亮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立卿、李继龙、王小林无责任。

在以上发生事故的同时,在京珠高速公路x+220m处李国福驾驶冀x—冀x挂号欧曼—八匹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此向南行驶,大雾天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波驾驶吉x—吉x挂号解放—通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吉x—吉x挂号车左侧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右后尾部撞击,又使豫x号车头与前方由王国亮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自卸半挂车尾部撞击。同时吉x—吉x挂号车头右侧又在右前车行车道因遇交通堵塞停车的由王立卿驾驶的冀x—冀x挂号欧曼万事达牌重型半挂车左侧撞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豫x车乘坐人李继龙、王小林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2007年1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下达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国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波、张某某、王国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卿、李继龙、王小林无责任。

2008年初受害人李继龙作为原告起诉张某某等人,2008年5月10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给付李继龙赔偿款x.9元。

2008年原告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起诉张某某等人,2008年6月16日(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63元。

原告张某某和王小林于2008年起诉长春福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及王国亮、曹某某等人。2008年5月10日河北省邢台县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应承担此事故各方总损失x.33元的95/300(x.x/300)。认定司机王小林共计费用1192.9元X95/300=377.51元。

原告的豫x车辆于2007年10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被告总是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少赔和拒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7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一座、二座各为6万元,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财产损失险种。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京珠高速公路x+245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的豫x号车应赔偿长春市福威汽车发达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应赔偿豫x号车乘坐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应承担豫x号车乘坐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王小林人身损害共计费用1192.9的95/300),由于张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未投保车辆财产损失险种,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费用应为x.72元(张某某的豫x元车辆损失及其本人人身损害共计费用x.33元,扣减自车损失x元和鉴定费用2200元后的数额x.33元的95/300,即为x.7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上述费用,因被告未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后,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生效成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豫x元车辆造成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属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乘车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乘车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张某某本人驾驶车辆人身损害款x.72元,均属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已垫付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公司车辆损失x.63元;赔偿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造成乘坐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造成驾驶人员张某某人身损害款x.72元。合计款为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原告所起诉的损失,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一审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均未超过国家规定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又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显然该判决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原告的损失赔偿主体应该为其他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另外,我公司已经依据强制保险规定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赔付了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对此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理赔被上诉人保险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理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责任的保险范围,应当由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认为:我们并不清楚对方车辆在哪里参加的强制保险,我方无法起诉对方。河南邢台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张某某也进行了赔付,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赔付的4000元是赔给其他车辆,与本案无关。我们享有选择权。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于2007年10月25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理赔的豫x号车辆造成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车辆损失x.63元,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乘车人员李继龙人身损害款x.9元,乘车人员王小林人身损害款377.75元,张某某本人驾驶车辆人身损害款x.72元,均属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而且上述款项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垫付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额。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辩称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连环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均属于外地车辆,在相对方未披露承保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从要求所谓的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问题,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依据强制保险的规定赔付了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4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赔偿长春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财产损失与本案中张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并不重叠,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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