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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再加上被告无生育能力,致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李某×、李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请求与其离婚。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王一×,其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被告之父王一×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证(4)分别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词与法庭调查被告之父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也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2008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8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建于唐河县X村委坐东朝西上二下三楼房五间及院落一处、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棉被十床,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提出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所建房屋及购置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位于唐河县X村委坐东朝西上二下三楼房五间及院落一处、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棉被十床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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