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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与被告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沙长城公司位于衡东县X镇X街云鼎大厦价值800万元的房产。并于同月21日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害关系人刘某乙不服该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X号房屋已经由自己购买,已不属于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甲方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乙签订了《房屋预售认购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云鼎大厦X层C户型房屋(即1304房),每平方米售价2054元,合同面积1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6.98万元,交房时间约定为同月底。该协议没有向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该房屋实际面积195.44平方米,总价款为40.14余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0万元;2010年4月9日,乙方付款16.98万元;2010年9月1日乙方支付房款3.17万元(三次付款均是由乙方的债务人康新平在云鼎大厦的投资款转为刘某乙的购房款);乙方刘某乙三次共付购房款40.15万元。2010年4月12日,乙方刘某乙在甲方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同年5月19日,乙方与甲方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同月28日,乙方向甲方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管理费和卫生处理费共计4000元。装修完毕后,同年10月,刘某乙搬入X号房居住。刘某乙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衡东县房产局协助查封云鼎大厦房号为703、803、1103、1104、801、1302、1304的七套房屋,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刘某乙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与被执行人长城公司订立了售房协议,向长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已搬入居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云鼎大厦没有竣工验收,导致刘某乙无法办理该X号房屋产权证,刘某乙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查封云鼎大厦X号房屋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云鼎大厦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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