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某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从原告湖南某限公司购UV涂料累计货款x元,截止2011年3月尚欠货款x元,被告承诺在同2011年6月分批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x元,余x元未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郴州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