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魏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XX、贺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贺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9日,计14天,花去医疗费6421.24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6、8肋骨骨折;2、盆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食指屈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280元(20×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14);营养费为140元(10×14)。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2、按时服药;3、定期复查(1月)。2009年11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192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2010年1月1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据此要求被告按月工资4100元计付误工费。因该工资表上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财务章,且该工资收入明显超过应税金额而未交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1595元(x÷365×4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0元,本院审查后,认定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4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X、贺X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该二案审理中查明,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750.04元、交通费100元。贺X的损失为:医疗费2859.27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201.52元、交通费50元。本院对该二案另行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魏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926元。李XX、贺X及原告魏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x.43元(x.43+1110+370)、3499.27元(2859.27+480+160)、6981.24元(6421.24+420+140),上述费用共计x.94元。
原告魏某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李XX、贺X及原告魏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根据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原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3124.03元(6981.24÷x.94×x)。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某5050.03元。
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原告魏某某另有损失6732.21元(x.24-5050.03),被告赵某某应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应再赔偿原告魏某某4232.21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五千零五十元零三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一百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费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