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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杨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东黑石关村钢华耐火材料厂处,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无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华耐火材料厂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吴某某被送往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吴某某花去医疗费1647.19元,根据出院医嘱,于2009年11月8日在巩义市南山口正骨院花去医药费94元,于2010年1月20日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0元;住院期间吴某某由一人护理,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天,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80元(20×6+15×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100元(10×10);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60元。

事故发生后当天,杨某被送往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杨某花去医疗费2961元。根据出院医嘱,杨某于2009年11月4日在巩义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25元,于2009年11月5日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97元。住院期间杨某由一人护理,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70元(20×4+15×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100元(10×10);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4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60元。

同时查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受损摩托车材料修理费总计为11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千五百元,刘某某、吴某某双方车损自理,互不赔偿。刘某某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在该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吴某某医疗费为1781元;护理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费1170元,共计3591元;杨某医疗费为3083元;护理费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4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60元,共计3493元。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对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损失(1170元),被告刘某某不予赔偿,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1元(3591-1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两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景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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