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才,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回郭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公安分局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王XX当场死亡。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45%,即x.2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45%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数额计算方法错误;被告张某丁受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70%。
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张某戊付给被告张某丁购车款,由其购买摩托车,摩托车是被告张某丁的。此事故与被告张某戊无关,被告张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公安分局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XX(系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张某丁受伤,王某生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王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生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x×20)。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x÷12×6)。王某生有一未成年子女王某丙,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9567×8÷2)。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丁已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王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结合王XX、被告张某丁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XX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x.40元。因王某生在此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x.4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费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