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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54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2010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早些年在社旗县X镇X街西头开设农药经销门市部,原告也经营农药,双方有业务往来,2006年至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农药货款6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推托不给,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700元及迟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日欠条1份;

2、社旗县农业局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700元及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营农药期间,互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从原告处进农药,2007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06、07年农药款陆仟柒佰元整。6700元、郑某某、07.9.2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营农药期间,互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7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0元及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就所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农药款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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