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923.42元。2009年6月25日晚23时30分下夜班后,被告魏某某乘坐赵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23时50分许,沿310国道行驶至310线x+200M处时,被后边张XX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6日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0年1月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7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x.63元、伙食补助费224元,以上共计x.03元,(申请人提出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支付凭票据由被申请人支付)。2、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七万八千元,该款原告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
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赔偿终结。
四、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