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昆明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艳,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奥海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证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百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奥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X号,百恩公司为了产品宣传的需要,与奥海公司签订《宣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百恩公司委托奥海公司在《生活新报》上刊登百恩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百恩公司按照“B叠普通版整版黑白:x元,B叠普通版半版黑白:7500元”的价格向奥海公司支付费用。并约定:每个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一篇。协议签订后,奥海公司按百恩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8月7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2日、9月4日在《生活新报》上刊登了9次半版“视维”产品广告。按协议约定的每半版广告7500元计,共产生广告费x元,百恩公司只支付了前三次的广告费x元,尚欠奥海公司后六期广告费x元。百恩公司不支付的理由是:奥海公司在刊登半版广告时没有赠送300字软文。而奥海公司认为,《宣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每个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一篇”,而百恩公司9次都是要求刊登半版广告,所以奥海公司没有赠送软文的合同义务。现奥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恩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奥海公司与百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宣传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刊登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并没有约定“刊登半版广告赠送300字软文”。百恩公司在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刊登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中类推出“刊登半版广告就应当赠送300字软文”的要求无法律规定。商业赠送行为是赠送方的承诺,这种承诺应当是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受赠方单方面的类推。所以百恩公司以奥海公司没有赠送300字软文而不支付剩余广告费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海公司按约在《生活新报》上刊登了9次半版“视维”产品广告,所产生的广告费用,百恩公司应当支付。百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奥海公司要求百恩公司支付奥海公司的广告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百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奥海公司欠款x元。二、由百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奥海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百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百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原告没有赠送软文的合同义务”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宣传合作协议》约定“每个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一篇,可累积使用。”既然约定每个整版广告都要赠送,可累积使用是指半版广告的累积使用,每两个半版广告可以累积赠送一篇600字的软文,但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不支付尾款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刊登过9次半版广告,上诉人尚欠x元的广告费认定欠妥,9次广告的费用是x元,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是x元,故欠款为4000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和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支付尾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海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了整版广告才赠送软文,两个半版广告就赠送软文是上诉人的类推,欠款x元是原审中双方核对过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发票一张、收条两张,欲证明上诉人已付款x元。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是先开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照发票付款,收条也不能反映所有的付款情况,有部分付款被上诉人并未开收条,欠款金额应以原审中双方核对的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x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负有赠送软文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尚欠广告款的金额。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负有赠送软文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在于对《宣传合作协议》第某条第某款的理解和解释,该条款约定:每个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一篇,可累积使用。上诉人认为“可累积使用”是指半版广告的累积使用,即每两个半版广告可以累积赠送一篇600字的软文;而被上诉人认为只有整版广告才能赠送软文,累积使用是针对赠送部分的累积,即数篇赠送的软文可以累积起来使用。因此,如何解释该条款,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约定的“每个整版广告,赠送600字软文一篇”的文意理解,刊登整版广告是赠送软文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理解的两个半版广告可累积成整版广告显然是对该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再者,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履行合同的内容,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商业赠送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的,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难以相信在订立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在认可两个半版广告可以累积成整版广告而赠送软文的情况下,而不约定成每个半版广告赠送300字软文。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某乙送软文的前提是必须刊登整版广告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而累积使用是针对赠送部分的累积,并非针对刊登广告部分的累积。上诉人针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尚欠广告款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宣传合作协议》第某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百恩公司)在投放广告后收到乙方(奥海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广告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奥海公司先开具正式发票,百恩公司之后才付款,故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并不能作为其付款依据,而被上诉人认可收条金额也不能反映上诉人全部的付款情况,故发票和收条均不能作为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对被上诉人主张某乙欠款金额x元是认可的,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已自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广告款x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云南百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