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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兰考县人,农民(系甘x号肇事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长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89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奕,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系肇事木兰摩托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耶律君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奕、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9日21时20分许,原告黄某乙和史XX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汉中向洋县方向行驶,行至城固县X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上三人受伤住院,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交警队接受询查处理。黄某乙和史XX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检查治疗,黄某乙支付门诊检查抢救费443.40元,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黄某乙支付门诊检查费260.o4元,住院治疗费x.71元,于2009年7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三月内患肢行不负重,功能锻炼;2、三月后复查X线片,依具体情况行相应处理;3、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黄某乙向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12月3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141)号、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者黄某乙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及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可择期一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按照汉中市目前医疗市场流行价,其住院、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左右。在黄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治疗费x元,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6日领取x元,付给黄某乙治疗费x元,付给史XX治疗费x元。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坐车人黄某乙,史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甘x号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张社民,李某某与张社民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李某某以x元买得。张社民于2009年1月13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黄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违法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黄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违法驾驶摩托车与李某某所驾车辆碰撞,致黄某乙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乘车人黄某乙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胡某赔偿;黄某乙已领李某某支付的x元应当核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黄某乙的费用有: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赔,每天折合69.5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30日止共210天,计人民币69.56元×210天=x.6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x.60元;4、交通费以票据15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38天,每天18元计算,即18元×38天=684元;6、营养费以实际住院38天,每天10元计算,即3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九级、十级(22%)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赔偿20年,即3136元×20年×22%=x.40元;8、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x.6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x.72元,被告胡某应当赔偿365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某乙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x.60元、交通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60元;由李某某赔偿x.72元(已付x元应当结除);由胡某赔偿3651.4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清结。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李某某承担1265元,由胡某承担317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承担70%责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没有依据;应各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三、应判明被上诉人黄某乙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黄某乙在西安美容院铺镇分院从事美容护理工作,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护理人是黄某乙父亲,在汉中某建筑公司上班,日工资在100元,一审判决每天各按69.56元计算误工、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一审判决的数额,答辩人在收到其他赔偿人的款项后,会将多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如数退还。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非但不停车施救,反而驾车逃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也是受害人,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已属过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处方法是正确的,但是误工、护理费用计赔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计算有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确定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其余损失的8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称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乙系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误工、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部分损失费用应根据本地农民工实际收入情况各按每天50元予以保护,其护理时间也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适用存在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多支付给黄某乙的赔偿款,应由黄某乙在获得其他赔偿人的赔偿款后退付给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按210天×50元)、护理费1900元(按38天×50元)、交通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按38元×18天)、营养费380元(按3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x.5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支公司赔偿x.40元(含x元医疗费用);

三、被上诉人黄某乙上述各项损失的其余部分:医疗费x.15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合计x.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x.52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赔偿3386.63元;

四、因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黄某乙赔偿款x元,由黄某乙在收到其他赔偿人的赔偿款项后退付李某某多支付的款项x.48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李某某承担1265元,胡某承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承担400元,黄某乙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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