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创兴顺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告肖某乙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关前期的各种费用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还有部分费用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x.24元,其余被告赔偿x.13元,共计x.37元。
被告创兴顺达汽运公司、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程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5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肖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肖某乙、面包车乘坐人张XX、刘XX、谷XX、李XX、张XX、郅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肖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刘XX、谷XX、李XX、张XX、郅XX无事故责任。
2009年9月1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肖某乙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肖某乙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肖某乙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及290元放射费。肖某乙女儿肖某现年8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标准,肖某乙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创兴顺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是程某某。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刘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为x.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扣除已经赔付其他受害人的数额,还有x.24元。肖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出该数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肖某乙x.24元。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肖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某,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对于此事故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程某某还应赔偿肖某乙(x-x.24)×70%=x.13元,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兴顺达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肖某乙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三万五千二百零二元一角三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邮寄费二百元,共计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肖某乙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