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汝城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窜至汝城县X村,用码钉将被害人宋某某家的门锁撬开,在被害人宋某某家的书桌抽屉里和衣柜里共盗得现金1100元。
2、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窜至汝城县X村,用码钉将被害人朱某甲家的门上两把挂锁撬开,在被害人朱某甲的睡床枕头下面盗得现金1500元。
3、2011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窜至汝城县X村,用码钉将被害人朱某乙家的门锁撬开,在木桌上的衣服下面盗得现金1000元。
4、2011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汝城县X村,用老虎钳将被害人彭某某家门上的一把黑色挂锁撬开,先在床上翻找钱物未果,接着又用老虎钳将木箱子上的一把挂锁撬开,在木箱子里翻找钱物未果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夏某控制并被办案民警带回了派出所。
综上,被告人夏某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人邓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甲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