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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07年3月28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邓某丙峰、邓某丙飞、邓某丁、邓某乙、邓某丙(五人已判刑)共六人持钢管、砍刀、小钢钎窜到汝城县X镇走牛垅矿点盗采钼矿,因无爆破材料无法盗采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邓某甲等六人在返回途中经过汝城县X镇笔架山菩萨脑路X路在路边休息时,同案人邓某丙峰提议抢劫采矿下山人员的钼原矿,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丙峰、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遂戴上由被告人邓某丙峰事前购买的口罩,各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山路边守候从走牛垅山上盗采矿下来的携矿人员。次日凌晨4时许,当一采矿人员(身份未查明)与被害人李某某先后背矿下来时,同案人邓某丙峰便叫同案人邓某丙、邓某乙去拦截其中的一采矿人员,同案人邓某丙、邓某乙遂去追赶拦截,但未果;而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丙峰等人则拦截到被害人李某某,采用持砍刀、铁棍暴力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并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内装有12公斤钼原矿、1个小铁锤及2根小钢钎的袋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同案人邓某丙峰等人将抢得的钼矿以1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全部挥霍。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钼原矿价值人民币7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人邓某丙峰、邓某丁、邓某丙飞、邓某乙、邓某丙等六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670元,并将抢得的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邓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收某、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戊、邓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某丙峰、邓某丁、邓某丙飞、邓某丙、邓某乙的交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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