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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平南镇渔州宾馆二楼歌城包厢内喝酒,听到服务员称其朋友郑某被人殴打,罗某即落到歌城二楼转角处,见到梁XX后,双方发生口角,罗某便上前抢了梁XX手上的牛角刀砍伤梁XX,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郑某、余某、杨XX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图片、户籍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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