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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47岁。(缺席)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前锋药业)、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某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及被告前锋药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前锋药业名义向我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前锋药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前锋药业无任某关系,原告诉请的内容纯属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2、前锋药业从来没有这笔帐,根本不存在这回事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前锋药业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为了启动前锋药业原料生产,借任某某人民币50万元,月息二分,落款为前锋药业陈某某,借条上有陈某某本人签名无前锋药业公章。2009年7月2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转入到被告陈某某个人卡号帐户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个人所写借条、原告将5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陈某某个人卡号帐户的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为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前锋药业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前锋药业为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前锋药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五十万元整,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陈某某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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