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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旬阳汇聚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旬阳县汇聚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旬阳汇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克利、被告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登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探矿(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联合在被告取得的陕西国土资源厅核发的(略)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旬阳县X区金矿普查范围内探矿,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组织实施某负责用自有资金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八、双方探矿期间的间接和直接投资风险责任另行约定,该约定应作为本合同的增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保证某100万元整。原告从2007年10月下旬开始,按照被告指定的《第一阶段选址布洞作业规划图》范围的旬阳县X村芦池沟和旬阳县X村孟家沟两处分别筹备作业场地,开始探矿作业。发生各项直接探矿支出费用410万元以上,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又为了规范长期合作,出资在安康市注册成立了安康金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出费用5万元。原告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督促被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责任尽享协商和确定,尽早完善《联合探矿(经营)合同》第八项风险责任条款,以便友好合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2009年初,原告察觉被告不愿意协商上确定双方的风险责任条款的意思表示后,被迫中止探矿作业。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探矿(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双方联营探矿期间投资债务风险的50%,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债务205万元;3、归还原告的保证某100万元;4、赔偿原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探矿费用承担问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承担探矿期内的全部探矿费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组织实施某负责用自有资金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后来没有约定,是因为原合同已经就相关问题做了约定,没有必要另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拟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因其汇票本身存在问题银行无法承兑,原告工作人员徐斌又将该汇票收回。原告在安康注册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汇聚公司为甲方,王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探矿(经营)合同》,约定:“六、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探矿所需的合法有效许可证某及相关资料。2、甲方负责办理水、电、路等所有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和相关单位,当地村民的关系,不得因此处理不当、不到位影响乙方正常探矿作业进程。3、探矿完毕,甲方应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乙方可以自行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七、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承担探矿期内的全部探矿费用。2、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某、建设,并接受甲方技术性指导。3、乙方探矿前期投入,可一次性交由甲方负责承办,但双方另行签定此项单项协议。4、乙方有权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八、双方探矿期间的间接和直接投资风险责任另行约定,该约定应作为本合同增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后王某乙投资进行探矿事宜,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证某一份,证某收到胡景平缴来王某乙合作探矿前期费用共计100万元整。庭审中,王某乙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承担双方联营探矿期间投资债务风险的50%,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债务179.06万元;汇聚公司亦同意与王某乙解除联合探矿(经营)合同。

以上事实有联合探矿(经营)合同、证某、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且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汇聚公司签订的联合探矿(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乙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汇聚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联合探矿(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王某乙要求汇聚公司承担探矿期间投资债务风险的50%,向其支付179.06万元。虽然联合探矿(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探矿期间的间接和直接投资风险责任另行约定,该约定应作为本合同的增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对此未作另行约定,故王某乙要求汇聚公司承担50%的投资风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汇聚公司出具证某证某收到了胡景平缴来的王某乙合作探矿前期费用1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探矿费用由王某乙负担,汇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该100万元是用于应由王某乙负担的其他费用,故汇聚公司收取王某乙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王某乙要求汇聚公司返还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用于注册其他公司的注册费用5万元,与汇聚公司无关,故王某乙要求汇聚公司赔偿该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乙与旬阳县汇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探矿(经营)合同》;

二、由旬阳县汇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乙100万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负担x元,由旬阳县汇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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