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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朱某,男,1970年9月20日,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监护人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2000年被告患精神病,经多方治疗都没有效果。2006年,被告更是由于病情恶化,把原告娘家的一栋两层房子的楼门、窗、家俱放火烧光,派出所赶到现场也无可奈何。现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情,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监护人朱某口头辩称,如果父母亲离婚,愿意担任父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11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1995年11月5月生一女孩朱某(现已辍学外出打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患精神病,虽经多方治疗,病情均未能痊愈。2004年,原告为谋生计,外出打工并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在家由其家人照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衡东县X村委会的证明;2、衡阳市第一精神病院入出登记本;3、朱某的证言;4、朱某、朱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生于X年X月X日,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至起诉时,其不合法因素已消除,故应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有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00年患精神病,虽经多方治疗,至今尚未能痊愈,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愿担任被告的监护人,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韬

审判员赵艺平

人民陪审员郭美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月珍

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

,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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