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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王某丙、郭某、李某丁、李某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41岁。

被告郭某,女,38岁。

被告李某丁,男,24岁。

被告李某戊,女,23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王某丙、郭某、李某丁、李某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庭审中无故退庭,被告郭某、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郎学民、柳某、王某丙、郭某、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郎学民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郎学民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1年7月6日,郎学民尚欠借款本息x.95元,经多次催要,郎学民拒不还款,被告王某丙、郭某、李某丁、李某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24元,支付利息、罚息1695.71元(截止2011年7月6日),并要求利息和罚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

四被告未提供任某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郎学民、王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共计4页,主要内容为:王某丙、李某丁、郎学民三人结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

2、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郎学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共计7页。主要内容:2010年6月21日因进原料,郎学民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

3、2010年6月21日郎学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款义务。

4、利息清单1份。

5、原告陈述,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郎学民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息x.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郎学民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担保人王某丙、李某丁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提供任某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0日,王某丙、李某丁、郎学民三人结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2010年6月21日,因进原料,郎学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x元的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5.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将借款x元给付了郎学民。截止2011年7月6日,郎学民尚剩余本息x.95元未还,担保人王某丙、李某丁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某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郎学民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其义务,郎学民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作为借款人郎学民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某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丙、李某丁对郎学民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95元(截止2011年7月6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李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郎学民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辉县市支行的借款本金x.24元,利息及罚息1695.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1年7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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