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徐某于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借款利息为8%,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开石场,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借款利息为8%,并出具借据。约定多则一年,少则几个月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偿还了五个月利息后,其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2日给石修刚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借款利息为8%的事实;
2、本院2012年2月8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肖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借款利息为8%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利息为921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利息9217.56元,合计292917.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海香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