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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今年被告的父母也不让原告回家,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另庭审中原告称本人的婚前财产已经拉走,不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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