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X乡。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人代理焦长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长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是造成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算,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O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单位已于2008年偿还x元,请求法院从判决偿还的款项中减去该款。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x元,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万元本金,并约定利率2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收据,该收据盖有上诉人的财务公章,并有财会主管和会计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称已偿还被上诉人x元,但是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认可原曾收到过x元,但是该款不是上诉人方支付本案的款项。该款是原借款的利息,经过结算之后,上诉人对下欠的款项在2007年9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手续。对该事实上诉人没有进行反驳,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x元,因此不能认定x元系上诉人归还本案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