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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费人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收购他人从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窃得的电解铜共计219公斤,价值人民币12,702元,后予以销赃。

2、2008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他人从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窃得的电解铜69公斤,价值人名币4,002元,在转移途中被抓获。

另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孟某某、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过磅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价值人民币16,70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审判员孟某利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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