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中原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戚某,河南绿城(略)。
被告郑州市金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66岁。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66岁。
被告吴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见地(略)。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郑XX,女,汉族,54岁。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担保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家具公司)、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万某某、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家具公司、耿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金龙家具公司拟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金龙家具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金龙家具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龙家具公司收取利息;原告向金龙家具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耿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耿某某就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6年12月15日,金龙家具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龙家具公司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5.1‰(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执行利率乘1.5计收罚息。2006年12月30日,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金龙家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x元。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金龙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龙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96元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期间的利息x.7元(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被告金龙家具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略)代理费x元;2、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3】222文件;2、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3、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耿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4、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与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5、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6、2006年12月15日,金龙家具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7、2006年12月30日的借据;8、2009年12月18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证明;9、郑劳社【2006】X号文件;10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5】X号文件;11、2008年7月28日郑贷【2008】X号文件;1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13、2010年9月26日河南绿城(略)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清单;14、2008年8月21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
被告金龙家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只能是代偿之后。但其是否代偿被告不知道;原告明知被告金龙家具公司不是下岗失业人员,仍为其担保,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告吴某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和郑州银行怠于行使催要权、监督权,贷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略)费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下岗证、失业证及其子女看病的病历,证明被告吴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万某某、郑XX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查封被告耿某某的财产、房子和退休金。
被告万某某、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孟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的材料及病历、医药费、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万某某、郑XX生活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4份证据,被告吴某及被告万某某、郑XX均对证据1-6、9-12无异议,对证据7、8、13、1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4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吴某及被告万某某、郑XX虽说对证据7、8、13、14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该1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及被告万某某、郑XX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因被告金龙家具公司拟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金龙家具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金龙家具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龙家具公司收取利息;原告向金龙家具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耿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耿某某就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五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6年12月15日,金龙家具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龙家具公司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5.1‰(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执行利率乘1.5计收罚息。2006年12月30日,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金龙家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x元。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金龙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96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耿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金龙家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96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9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金龙家具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对金龙家具公司追偿;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龙家具公司收取利息;金龙家具公司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龙家具公司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x.7元(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被告金龙家具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略)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对金龙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与原告之间是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所抵押的房产只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对金龙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金龙家具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金龙家具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吴某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龙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x元、逾期还款利息x.96元、垫款期间的利息x.7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一并支付)、(略)代理费x元,合计支付x.66元。
二、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所抵押的房产,有权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郑州金龙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郑州金龙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吴某、万某某、郑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