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该社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被告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31日分两次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月利率均为9‰,两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3月31日到期,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2份和欠息表1页,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7月31日以前被告欠付利息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某某现在无还款能力,愿意以自己经营的渔场抵偿借款。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担保资格,村会委会签订担保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是一名家庭妇女,被告张某某让签字就签字了,被告周某某无偿还能力。
被告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及计息利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31日分两次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200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x元,月利率均为9‰,两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3月31日到期,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张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被告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周某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