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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钱柜KTV四楼宿舍内,趁受害人毛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手提包内的金项链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项链价值429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钱柜KTV四楼宿舍内,趁受害人毛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手提包内的金项链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项链价值4294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赃物,已返还受害人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0年10月12日7时许,其和受害人毛某同在安阳市开发区钱柜KTV四楼宿舍内休息,其趁毛某熟睡之际,将毛某放置在手提包内的金项链盗走,后将盗走的金项链以3700元卖于汤阴县一家黄某首饰店的事实,与受害人毛某陈述其和马某甲同在安阳市开发区钱柜KTV四楼宿舍内休息,马某甲起床走后,其发现手提袋内的金项链不见了,其报警后马某甲说是她拿走卖给汤阴县城一个回收金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汤阴县东海金银首饰店刘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2日8点至9点,其在东海金银首饰店以3700元收购一女孩的金项链;证人马某乙证实,其将马某甲偷的金项链赎回并返还给受害人等证言相印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金项链照片、发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毛某谅解被告人马某甲字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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