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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62岁。

原告龚某某,女,61岁。

原告高某乙,男,43岁。

原告周某某,女,62岁。

原告高某丙,女,18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高某乙,身份基本情况同前,系高某丙父母。

原告高某丁,男,4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高某乙,身份基本情况同前,系高某丁父母。

原告高某戊,男,4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高某乙,身份基本情况同前,系高某戊父母。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省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代理人柳战军,被告代理人冯某某、王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祖居淅川县X镇X村上庄组,后随母亲改嫁至外地生活。2000年8月,原告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迁回上庄组,后高某乙、周某某生育高某丁、高某戊。2009年淅川县移民,原告均在张榜公示名单之内,但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原告仅收到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要求给给予搬迁安置,但被告未进行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搬迁安置问题已经做出处理,原告于2010年2月就对其问题向被告进行过反映,原告转送南阳市移民局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认定原告不符合移民身份,对原告的重复要求被告没有答复的义务,且已经转交地方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祖居淅川县X镇X村上庄组,后迁至外地生活。2000年8月,原告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户籍迁回上庄组,后高某乙、周某某生育高某丁、高某戊。2009年,淅川县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开始水利移民,原告均在张榜公示名单之内,后被取消移民资格。于2010年2月向被告就起移民身份问题进行反映,被告批准至南阳市移民局处理。经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淅川县移民局、南阳市移民局逐级认定,原告不符合移民人口政策,取消原告移民资格的决定正确。现原告收到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原告以张榜公示原告在移民名单内为由,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要求给予搬迁安置,并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2010年1月9日下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人口管理办法》第三条,符合基准年移民人口核定工作,由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淅川县人民政府为主体,长江涉及公示技术归口,共同完成。各原告已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取消移民身份,向被告提出安置请求,属于对南阳市移民局处理行为进行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

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裁定书

(2011)金行初字第40-X号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对原告高某甲、龚某某、高某乙、周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一页案号“(2011)金行初字第X号”部分,补正为“(2011)金行初字第X号”。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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