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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任某、程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常用名任某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丹东市X区X街X号602。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任某东市宽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丹东市X区X街X号60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华美集团总经理,住址:丹东市X区X路X号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东学院教师,住址:丹东市X区X路X号X室。

申请再审人任某、程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2)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丹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振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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