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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邹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某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邹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店往刘店甲厂行驶时,在甲厂大门口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某左脚碾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郭某在甲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邹某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98.03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明细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961.03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四: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证据五:被告邹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邹某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邹某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缺席)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采用合某标准认定,其中误工费如果按行业标准计算,应提交劳动合某等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某按35元/天计算较为合某,交通费酌情认可60元;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邹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二中金额为136.8元的票据,该费用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店往刘店甲厂行驶时,在甲厂大门口将路边行走的原告郭某左脚碾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在甲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4824.23元。2011年5月12日,经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郭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某60日。原告郭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郭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河南省固始县X组。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98.03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邹某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

还查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24.2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569.32元(1694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某3217.97元(19576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合某33991.5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邹某承担。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某承担。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某24004.2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某9287.2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9287.29元(10000元+9287.29元),下余14004.23元由被告邹某承担,被告邹某已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9287.29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4004.23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11504.23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元,被告邹某负担12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初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郭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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