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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梁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5月25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水等产品,200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x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此后,原告还有向被告供货,被告付清货款但先前的x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还清该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解决争议的管辖地点是由仓山区法院。

2、委托书,证明傅志华是被告蔡某乙的委托人。

3、送货确认单,证明被告蔡某乙收到x元的货。

4、2009年4月12日收条,证明双方2009年3月29日后还有业务往来。

5、2009年6月18日的送货单,证明同上。

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蔡某乙放弃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U胶、药水胶、处某某等共计x元。原告同意以上货款作为被告铺底,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9年3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于200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6日送达并妥收。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书》,仍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水、处某某等。同年4月12日、6月18日原告送货后,被告付清此两次货款,但前期的x元货款一直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处某。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燕山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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