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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1岁。

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右手受伤,责任完全自负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尉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偏信被告单方陈述,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均是错误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2万多元实属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尉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申请。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中操作没有失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属工伤,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五级伤残;2、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工伤;3、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开始在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7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被机械压伤右手,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3月23日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尉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1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裁决书、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自2003年便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行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其自身有过错,责任完全由其自负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第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交纳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东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仝卫华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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