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与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48岁。

被告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城鑫海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农业局)诉被告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农业局诉称: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新晃县农业局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用途用于金银花基地建设,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摸,并约定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晃县农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实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

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3、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4、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曾某乙的身份情况;

5、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陈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

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新晃县农业局与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新晃县农业局不具备金融机构从业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答辩人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从表面上看答辩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新晃县农业局在协议上并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至今未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是一般担保人,应在物的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与原告新晃县农业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金银花基地建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同时约定:为确保原告能按期收回借款,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同意将资产(位于新晃县X镇X村X、5、6、X组老师冲金银花基地)抵押给原告,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对质押资产进行处置,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如到期未能还款,且所质押资产未能保证还款的情况下,其所借款项由担保人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被告陈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借据1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3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关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机关法人,不具备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职能,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故原告与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其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陈某某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晃金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与被告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借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要求被告新晃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