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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5时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在国道324线x+800m(隆安县城北出某口附近)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某,即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医师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1、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多处开放性外伤;5、右肺挫伤并感染、胸腔积液;6、原发性高血压;7、低蛋白血病;8、腹水。原告在该院住(略),病情仍没有好转,遂于2010年12月26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1年1月18日才病情好转而出某回到隆安县城居住。该医院的出某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就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曾起诉到隆安县人民法院索赔,法院依法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司法救济。2011年8月6日,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确定可以去除内固定后,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该院住院去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儿子余某锋全日陪护,共开支医疗费7537.93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两处十某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某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多年来一直工作和生活在隆安县城,其各项损失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已经实际开支的费用和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自2011年2月18日至今的各项损失共计x.70元。同时,原告两处十某伤残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依理依法应获得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据了解,被告黄某丁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的车主,被告陈某是其雇员,被告黄某丁就该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了赔偿限额共计24.4万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某丁和被告陈某两人连带赔偿。现由于三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三被告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自2011年2月18日至今遭受某的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75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护某人员误某x元/年÷365元×7天=338.53元,误某x元/年÷365元×218天=x.8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8%=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余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鄂x车和鄂x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和原告已经索赔的情况;

3、出某记录二份、出某、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

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取出某固定物开支医疗费7537.93元;

5、百色市定额通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定残开支交通费200元;

6、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

7、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两处十某伤残;

8、隆安县广成木业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情况表、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余某自2009年8月至本案发生时某隆安县广成木业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上班;

9、张远邓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张远邓位于隆安县X区X号的事实;

10、隆安县X区居委会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隆安县X区X号的事实。

被告陈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5时某,原告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在国道324线x+800m(隆安县城北出某口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某即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8日出某。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发生进行责任认定,认为原告余某平驾车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车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叉路口时某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车主是被告黄某丁,被告陈某是被告黄某丁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保险期限均是从2010年5月14日0时某至2011年5月13日24时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截止至2011年2月17日遭受某经济损失,2011年2月17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原告在医院取出某内固定钢板并定残后再另行诉讼。

2011年4月29日,原告及三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就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前的损失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一、原告余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截至2011年2月17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3081元(x元/年÷365天×71天)、护某人员误某1779元(x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该款于领取调解书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x.97元、生活护某服务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黄某丁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x.8元(由于被告黄某丁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97元,该款被告黄某丁不用再另行支付);三、案件受某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本院以(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

2011年8月6日,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确定可以去除内固定后,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该院住院去除内固定物。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共开支医疗费7537.9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余某锋全日陪护。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两处十某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份受某到隆安县广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隆安县城。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70%,被告陈某承担30%。由于被告黄某丁是事故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陈某是黄某丁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黄某丁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537.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

3、护某x元/年÷365天×7天=338.5元(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4、误某x元/年÷365天×218天=x.8元(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年×19年×(10%+8%)=x.9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7、伤残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4000元。

由于事故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挂重型半挂罐式车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在本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因此本案的医疗费用75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应由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丁按70%:30%的比例分担,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537.93元+280元)×30%=23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某338.5元、误某x.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某、十某条、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元;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5.4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担838元,被告黄某丁负担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某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农福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某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某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某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某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某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某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某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某条受某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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