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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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97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艾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诺基亚6288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被害人艾某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人康振威的证词、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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