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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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某丁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制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遂平县国土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略)村X区。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戊,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乙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某丁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第三人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3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决字(2011)X号关于魏某丁、魏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92年,魏某乙所在的村X村东南角为其划分一处宅基地,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核发了《建筑许可证》,魏某乙虽未在此建房,但魏某乙1996年购买魏某栋的四间瓦房,并拆旧建起底上八间楼房,事实上已在本村组拥有了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魏某乙在已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占有魏某丁的老宅基地。魏某丁夫妇作为高集居委前魏某组村民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房的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归魏某丁使用,按法定程序申报办理土地登记。二、责令魏某乙在30日内拆除在魏某丁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经原告所在村组同意分给原告的宅基地;1992年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有《建筑许可证》,遂平县人民政府认定申请人私自涂改上述《建筑许可证》毫无依据;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被告不应当受;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违法的。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提交有下列证据:1、第三人魏某丁住河南信阳市X区的户籍证明,2、1962年2月4日魏某丁的房产证,3、(92)第X号建筑许可证,4、1996年11月24日买卖房屋证明,5、1998年9月28日魏某乙变更手续票据,6、1992年10月27日魏某乙土地工本费票据,7、魏某乙自述宅基地的由来,8、1998年4月29日原车站镇土地管理所的便签,9、证言三份。以上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0、遂行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11、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遂平县政府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适用正确。2、现场图及照片;3、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4、同原告提交证据的2-4。该组证据(2-4)证明确权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5、第三人申请书;6、争议现场调解笔录;7、被诉决定书;8、送达回证。该组证据(5-8)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魏某丁住(略)的户口本;2、四份证言;3、第三人的情况反映及申请书。证明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有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滥用职权,本案系民事土地侵权,被告不应作为土地确权案件受理;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图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照片与本案争议现场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作出程序均有异议,认为调查在先、申请在后、被调查人陈述虚假,均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双重户籍违反法律规定;四份证言形式上不合法、内容虚假,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与争议土地具有关联性;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另认为建筑许可证系原告私自涂改,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第三人对互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票据不能确定具体收费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提交的建筑许可证有明显涂改,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的调查笔录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作定案事实的依据。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某乙为Hp阳办事处高集居委会前魏某组村民,第三人魏某丁原为该组村民,现居住在信阳市X区。两人争议土地面积为275.5平方米,位于原告魏某乙现居住地南侧。该争议土地连同原告魏某乙现居住地均属于魏某丁、魏某栋兄弟二人共有的祖遗宅基地,二人各享有一处,原建有七间草房,1962年4月1日原遂平县人民委员会曾为第三人魏某丁颁发了遂房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宅基面积1.45亩,四至东至魏某玉、西至魏某山、南至魏某振、西至路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975年8月洪水过后,该房屋被冲毁,1983年第三人魏某丁哥哥魏某栋出资在原宅基地靠北侧建四间瓦房,由第三人居住使用。1990年后第三人去信阳打工,该房屋闲置。

1996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同村人魏某立、魏某兴、魏某伸、魏某乙和魏某超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证明,双方约定第三人以8000元的价格将四间瓦房卖给原告,原告只能占用第三人老宅基地的一半,另一半宅基地留给第三人使用。协议签定后,第三人继续在外打工,原告即搬至该四间瓦房居住。2009年,原告拆掉四间瓦房在原址建起上下八间的两层楼房。原告还在第三人老宅基地南半部分即争议土地上建鸡舍一间。

另查明,1991年,前魏某组分配给原告一处宅基地,1992年元月24日,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原告魏某乙颁发了建规(92)第X号《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邻路,南邻坟地,西邻坟地,北邻魏某中。原告提交给法庭建规(92)第X号建筑许可证四至明显涂改。

2009年底,第三人退休后回乡落户,欲在南侧老宅基地(即争议土地)上盖房子,原告不同意,其依据涂改后的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主张该部分宅基地归其使用。2010年4月,第三人魏某丁、张学兰夫妇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2011年5月13日,遂平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遂行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即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魏某丁使用,第三人按法定程序申报办理土地登记;并责令原告魏某乙在30日内拆除在第三人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1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第三人魏某丁老宅基地,原告魏某乙依据涂改后的原车站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主张该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魏某乙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均不能举出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应具有管辖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属民事纠纷,理由不能成立。1991年,原告已按村X组安排,分得一处宅基地,但未实际使用,1996年,原告以8000元价格购买第三人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四间,后翻建成楼房,该楼房所占宅基地属于第三人老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视为原告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第三人老宅基地属魏某丁、魏某栋兄弟二人共有,在原告购买第三人兄弟房屋后,实际上该老宅基地已经一分为二,原告购买的带有瓦房的在北侧;南侧应属单独一处,即所争议的一处。该处宅基在第三人兄弟二人均外出打工后,虽然一直闲置,但并没有交还给村X组,其二人外出打工或工作,属于自谋职业,村X组或他人没有理由对其宅基非法占用或另行处置。第三人因年老退休后要求回乡落户,继续使用老宅基地,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四项之规定,第三人的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当地风俗人情。遂平县X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查明原告已在本村X组实际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确认争议土地属第三人魏某丁老宅基地、继续由其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原告提出自己持有建筑许可证,经查该许可证是1992年为原告申请的村东南处宅基地所作的建筑许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争议地是经村X组同意调换所得,因争议宅基地属第三人祖遗宅基地,未经第三人同意,该调换行为不能成立;且该调换行为也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第三人拥有双重户籍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要求撤销2011年5月13日被告遂平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决字(2011)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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