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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焦某、陈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陆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焦某、陈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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