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舒某从毒品上线人员处以600元/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分装成50元(约0.05克)和100元(约0.13克)的小包,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被告人舒某共计贩卖毒品14次,重约1.42克,其中先后9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每次100元的海洛因、3次贩卖给吴某每次50元的海洛因、2次贩卖给郭某某每次50元的海洛因。
2012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灰色固体10小包。经物证鉴定,查获的灰色固体净重0.7173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吴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