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X村。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3日婚生男孩杨某乙。原告曾于两次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并于2011年5月至6月生活住在一起,只是原、被告近期又因缺少沟通,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虽婚后两次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但原告后来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又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