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系挪用牌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镇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X柯(女)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X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X柯x元。2010年7月12日,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秦X军、王X品、王X、郭X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投案自首,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