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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景炎学校。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景炎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开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某某自2002年8月起,在被告株洲景炎学校担任物理老师,从事物理教学工作。2007年5月30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株洲景炎学校签订一份为期一年(即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田某某的岗位为中学教育岗位,工资标准按照《株洲市景炎实验中学教职工薪酬方案》执行。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下一年的《聘用合同书》,2008年8月28日因天元区教育局录用原告为物理教研员一职,2008年9月原、被告办理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另查明:被告株洲景炎学校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株洲景炎学校教育教学奖励方案》(以下简称《教学奖励方案》)总则第四条规定:“……发放奖励时,已不在景炎工作的个人,学校将酌情扣除该项奖励”。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株洲景炎学校学期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方案(试行稿)》(以下简称《目标考核奖励方案》)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学期与学校不续聘或解聘的不发放本学期学期奖”。以上两奖励方案均为《株洲市景炎实验中学教职工酬薪方案》第五条奖励中所指的“另见奖励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告株洲景炎学校实施的《株洲景炎学校学期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方案》、《株洲景炎学校教育教学奖励方案》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系根据相关制定程序订立施行,故被告单位的上述奖励措施适用于完成相应工作量的劳动者,原告田某某在完成本岗位的考核目标和教育任务后,依法可以基于用人单位的奖励规章制度,取得与其他共同工作的劳动者同样的奖励报酬权利。被告株洲景炎学校在处理原告田某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奖励报酬时,以原告田某某未继续在本单位工作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田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奖励报酬,被告的行为其实质是以限制劳动者行使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奖励报酬的先决条件,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立法精神和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各项奖金中的教育教学奖励人民币5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中的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694元及和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奖励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45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的印刷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工资1400元,共计1880元的诉讼请求,与该案的争议并无直接联系,且没有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株洲景炎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5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株洲景炎学校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株洲景炎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制定各种奖励方案,各方案并无违法违规之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2007年8月制定的《学期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方案》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即“下学期与学校不续聘或解聘的不发放本学期学期奖”,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经查,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实施的《株洲景炎学校学期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方案》、《株洲景炎学校教育教学奖励方案》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系根据相关制定程序订立施行,故上诉人单位的上述奖励措施适用于完成相应工作量的劳动者,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完成本岗位的考核目标和教育任务后,根据上述奖励方案应获得学期奖5761元。现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依照《学期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实施方案》第三章第七条第二项“下学期与学校不续聘或解聘的不发放本学期学期奖”条款克扣被上诉人田某某学期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景炎学校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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