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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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零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窜到城厢区X村社尾X号被害人郑某乙的家中,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一部粤龙牌x-2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后在被害人郑某乙的质问下,被告人郑某甲将摩托车归还给郑某乙。

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在石狮市务工期间骗取被害人朱某丙的钥匙并将钥匙秘密复配一套。次日,被告人郑某甲返回莆田并于次日零时左右利用复配来的钥匙窜到城厢区X村下顶宅X号被害人朱某丙的家中,盗走一台清华紫光牌台式电脑(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同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甲华(另案处理)再次窜到被害人朱某丙的家中,由同案人郑某甲华盗走一个钱包及人民币5000元。当被告人郑某甲和同案人郑某甲华试图盗窃其他物品时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后在被害人朱某丙的质问下,被告人郑某甲将赃物电脑及朱某丙女儿朱某丁的身份证归还给被害人朱某丙。

2011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甲华窜到城厢区X村后汉X号被害人郑某戊的家中,盗走一部路羊牌48CC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后在被害人郑某戊的质问下,被告人郑某甲将助力车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郑某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物,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归还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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