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程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xxx。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x。

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暂停岛等候红灯时,遭遇被告程xx驾驶的陕x号猎豹牌小客车的撞击,致使原告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被撞报废,衣物受损。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曲江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仅垫付了x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不予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特别是牙齿的损伤将严重影响其一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购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共x元,电动车损失2210元,衣物等损失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xx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衣物损失费亦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身患有慢性牙周炎。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求中特别是后续治疗费部分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程xx驾驶陕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兆路什字南侧附近时,遇情况向右打方向时避让,适逢原告李某驾驶陕西省x号裕兴牌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遇红灯停车等待通行,被告程xx车辆将原告李某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伤、口唇擦挫伤。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为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917元,原告李某及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均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相继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等复查治疗,自付医疗费4608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李某受伤后致牙齿脱落,构成X级伤残;2、李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x元人民币。鉴定书中另载明:李某伤前因慢性牙周炎,牙槽骨吸收至牙根尖1/3处,有一定的病理改变,牙齿在不遭受外力作用情况下可以较长时间存在。此次交通事故致部分牙齿松动、拔除,外力作用为牙齿松动、拔除的主要原因,外伤参与度评定为80-90%。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原告李某系城镇户口。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陕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购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程xx驾驶陕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为4608元;误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某证明、工资表,其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误某时间酌情认定为60天,计为3600元;交通费部分,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6天,计为780元;营养费部分,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按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标准,原告李某X级伤残即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x元;后续治疗费x元;电动车损失按原被告均认可的500元计算;车锁、电池锁、上衣、皮鞋损失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2400元。因本次事故牙齿损害外伤参与度评定为80-90%,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90%,故相应减轻被告10%的责任,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元乘以90%计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陕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147元、误某324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电动车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鉴定费2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33元,由被告程xx承担1734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鲍&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