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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略)和邵静姝(略),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承运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自日本神户(KOBE)运抵卸货港上海后,作为收货人的被告凭x提单和保函在原告代理处换取了提货单。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及时提取集装箱,也未能对该批货物作出妥善处理,涉案集装箱至今仍滞留港区,严重影响了原告集装箱的正常流转,已产生并将继续产生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取、拆空并向原告返还x号集装箱,若无法返还,则赔偿集装箱损失4,150美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暂计至2010年5月5日为12,837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日本发货人,因为系日本发货人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且交付运输的货物系我国禁止进口的电子垃圾;被告换取提货单并进行报关后才得知涉案货物不是其想要进口的废五金,其是受害方;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当对接受的货物进行检查,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应承运。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x提单及其电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收货人,且已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2、原告网站上对外公布的滞箱费费率表,用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3、案外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时购买一批40尺高箱的发票,用以证明当时涉案相同型号集装箱的市场价格为4,119美元;4、原告接受订舱时留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和日宥商事有限会社出具的涉案货物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订舱前已经尽到了我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X号《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审核义务,没有过错。被告确认提单及其电放保函、滞箱费费率表、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对涉案货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提单上对货物品名的记载不真实、滞箱费计算不应当超过箱价本身、原告提供的集装箱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以及如需赔偿集装箱价值应按50%折旧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提单及其电放保函、滞箱费费率表的真实性,对提单上货物品名记载以及滞箱费计算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对提单及其电放保函、滞箱费费率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和涉案货物发票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提单记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明涉案集装箱价格的发票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虽认为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发票价格属合理市场价格,被告虽提出相反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东方海外日本公司[OOCL(x)Ltd.x]致发货人的函件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承运人已向托运人收取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15.50美元。原告确认其日本公司收到过涉案提单托运人支付的1,915.50美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集装箱的购入时间、购入价格和折旧率,原告无法提供当初采购涉案集装箱的原始材料,仅确认涉案集装箱自2001年购入,根据原告内部箱管和财务制度,集装箱的折旧年限为10年,年折旧率为4%。因上述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3日,原告承运一批“废金属”从日本神户到中国上海,签发的提单编号为x,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涉案货物装载在编号为x的40尺高箱(40’HQ)内,整箱交接。在接受订舱前,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提供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和涉案货物发票。7月27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涉案货物在海关监管堆场内至今无人提取。原告关于40尺高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7天内免费;第8-15天,每天14美元;第16-40天,每天25美元;第41天起,每天50美元。东方海外日本公司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了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15.50美元。

本院另查明,二手40尺高箱目前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10,500元,40尺高箱的新箱价格在人民币40,000元左右。

此外,本院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调查了解到,涉案货物于2009年8月3日报关,经营人和收货人均为被告。8月5日,海关检验时发现涉案集装箱货物夹带电子线路板等违禁物品,遂移交缉私局查处,目前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境外,原告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原、被告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依法履行收货人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虽然已向海关报关,但因涉案集装箱夹带违禁品导致海关不予放行,由于涉案运输系整箱交接,且承运人在接受订舱前,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提供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证明贸易合同关系的涉案货物发票,已尽到了我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X号《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审查义务,承运人在涉案运输中并无过错。被告认为夹带违禁品是日本发货人的问题,可就相关争议与案外发货人另行解决。被告未在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提货还箱,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超期占用原告集装箱的行为违反了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还箱义务,故被告当立即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因无在案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目前的折旧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在不能返还情况下应按目前二手40尺高箱的市场价格人民币10,500元进行赔偿为宜。

其次,因集装箱经济价值体现在周转过程中,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且原告主张的收费费率亦属合理。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由于东方海外日本公司代表承运人已向托运人收取了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915.50美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50美元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该项损失应为7,800美元。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当及时购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以减少损失,故原告对涉案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不应超过其重新购置一个同类集装箱的价值。现原告依据2008年9月40尺高箱的发票价格并考虑钢价上涨因素,主张涉案集装箱目前的重置价格为4,150美元,低于40尺高箱新箱目前的市场价格,可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应以同类集装箱新置费用4,150美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150美元;

二、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返还箱号为x的集装箱;

三、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的,则应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赔偿人民币10,500元,箱号为x的集装箱归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所有;

四、对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39.09元,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负担人民币889.71元,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婵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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