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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李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企业,被告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而不是原告的原因。后来因为被告不想干了,所以于2011年3月7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在没有审查清楚被告的实际收入及不签合同的责任在谁的情况下即做出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83.6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9日至今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3905.9元;4、本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裁决;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保险,因此被告向海淀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原告因此辞退了被告,这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另外裁决书上计算的赔偿金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计算的,也就是说仲裁认定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并没有错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李某入职A某,担任导购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某向法院出示关于某订劳动合同通知,用以证明其曾要求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系李某拒签。李某对此不予认可,A某未提供李某收到关于某订劳动合同通知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1年2月,李某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A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3月4日,李某离职,A某称李某系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

本某诉讼前,李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某:“1、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3、补缴各类社会保险。”201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A某支付李某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83.6元;二、自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A某支付李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3905.9元。三、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A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A某主张系李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A某要求不给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某主张李某系自动离职,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确实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的事实,故对A某要求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二、A某自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三、A某自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九百零五元九角。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且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不符。

李某同意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某中,A某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A某主张系李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某不予采信,对于A某要求不给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A某主张李某系自动离职,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确实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的事实,故对A某要求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某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相符,A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某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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