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3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为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在鄢陵县北关建造民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按图纸施工,价钱为每平方米110元,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5月底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某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未及时兑现某人工资,造成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困难,竣工期限延后。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变更图纸施工并予以完成。该房屋竣工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某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某x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之工程某数额不属实,该房屋工程某被告已给付原告,只剩余少数部分未给付;2、该房屋工程某经验收;3、该工程某期竣工的原因系原告在现某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又承接另外两个建房工程,致使该工程某工人员严重不足,工程某期竣工,另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多次出现某误,造成“跑墙”(即承重墙垒悬空了,没有垒到梁某,而是垒到楼板上了)现某,后拆掉重建,为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建好的房屋内部结构与图纸设计不符,楼顶凹凸不平,造成排水不利。该工程某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失误及超期施工为被告造成各种损失,现某求原告重修工程某顶或减少工程某8000元,赔偿被告因原告工程某期造成的损失8435元,赔偿被告因原告施工失误造成的损失3940.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承建民房合同(甲方:李某,乙方:梁某),合同约定,1、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甲方位于鄢陵县北关加油站北路西门面楼四间,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X层)504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某为每平方米110元;2、施工质量按现某标准执行;3、施工期现某为2个月零20天;……6、在施工期间乙方如中途无故停工及延期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7、付款方法为基础完工后付壹万元,一楼上完楼板后付壹万元,二楼上完楼板后付壹万元,三楼封顶后壹万元,粉刷完后壹万元,其余交工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某,未完全按图纸施工,所建房屋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房屋建成后,被告亦对该房屋进行了使用。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建房款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下欠款,被告以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对该工程某实际建筑面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该工程某量是否存在问题及若存在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鉴定的有关程某,导致无鉴定结果。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建筑面积为593.80平方米,被告称实际建筑面积为533.0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房屋建成后,被告对该房屋也进行了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某。该工程某实际建筑面积,因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履行鉴定的有关程某,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应以被告承认的面积533.05平方米予以计算,工程某款x.50元(533.05平方米×1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8458.50元。被告反诉之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工程某8458.5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梁某负担153元,被告李某负担123元,反诉费1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朱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