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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X村分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村集。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尚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分公司(以下简称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雷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建杰、库锁庆参加评议,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清丰县X村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尚某卖给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小麦x千克,每千克小麦1.96元,合款x.3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给付原告尚某小麦款x.32元。

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辩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尚某卖给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小麦x千克,每千克小麦1.91元,合款x.72元。该款原告尚某的大哥尚某强取走x元,余款x.72元,原告尚某的三弟尚某武全部取走,现已不拖欠原告尚某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的主张,原告尚某同意小麦的价格为1.91元/千克,认可其大哥已取走x元,并决定对其大哥取走的x元不再要求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给付。对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主张的原告尚某的三弟尚某武取走的货款x.72元,原告尚某不认可。原告尚某称,不知道该款是否由其三弟尚某武取走,假如该款已经由其三弟尚某武取走,该行为未经原告尚某授权,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仍应给付原告尚某下余小麦款x.7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尚某卖给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小麦x千克,每千克小麦1.91元,合款x.72元。该款原告尚某的大哥尚某强取走x元,余款x.72元,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未给付原告尚某。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卖给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小麦,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未向原告尚某付清小麦款,原告尚某和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尚某偿付货款。原告尚某决定对其大哥取走的x元不再要求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给付,要求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给付下欠小麦款x.7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主张原告尚某的三弟尚某武取走下余小麦款x.7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原告尚某的授权或追认,不属于已向原告尚某偿付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给付原告尚某小麦款x.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1元,原告尚某负担728.2元,被告清丰粮油马村分公司负担1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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