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郭某、被告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6时01分,被告郭某驾驶豫某号货车,在71省道龙漕路口由东向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11天。由于某告某保某公司是被告郭某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故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出院后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60523元(其中被告郭某已支付的8474元费用可扣除);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事故后其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如有多余应予返还。
被告某保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事实;
2.宁波市第某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一份及病历卡一本,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十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某、护理和营养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电动车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应按实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应按定损的金额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其中“何某”该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定损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6时01分许,被告郭某驾驶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某公司的豫某号货车在71省道龙漕路口由东向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钱湖医院后在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和门诊费用9476.4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了8474.40元,被告还另行支付原告2700元。根据原告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损失为10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后,被告某保某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保某公司作为被告郭某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原告与被告郭某的各自过错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计算,本院认定为9476.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年社平工资33696元计算,确定为101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一般依赖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每天40元,计1360元。尽管法医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5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某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7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花费交通费是客观的事实,结合原告门诊等客观需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应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可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原告要求按购置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保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1106.40元中的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2375元、误工费757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合计523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余额1106.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6.4元,由被告郭某承担80%即2165元。由于某告郭某已支付原告11174.4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审理中其也提出返还的请求,为便利诉讼,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900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52317元;
二、原告唐某返还被告郭某多支付的费用9009.40元,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履行上述第某项判决时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